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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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8498688P。
法定代表人:况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货车,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购车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未付,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欠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未还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后被告一直未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就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欠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未还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请求截止至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48000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1980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文青
书记员钱嘉怡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