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应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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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忠应,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雄,系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英,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实际转账9999.99元,故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999.99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应借款本金999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鑫
书记员梁文林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