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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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某1,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李某2,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靖波的姐姐。被告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靖波的独生女儿。1999年8月24日被继承人李靖波与被告李某2母亲常凤梅经本院调解离婚。从2010年开始与李某3同居生活,2013年通过继承取得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15号楼1单元3-5号楼房一处,建筑面积32.13平方米。李靖波生前系抚矿机械厂工人,因下岗生活较拮据,原告李某1曾对其予以帮助,发生经济往来。2020年3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病故,丧事由李某3出资、原告李某1帮助处理。事后,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楼****楼房由被告李某2继承,丧葬费102000元由被告李某2领取。原告李某1自述被继承人李靖波欠其2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李某2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本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当事人户籍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离婚调解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微信截屏、证人李某3、周某的出庭证实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1自述被继承人李靖波生前因借款欠其2万元未偿还,在民事起诉状中对两次借款均表述为微信转款,庭审中又表述为第二次借款是在银行当面交付的现金,前后说法矛盾,其所提供的微信截屏也不能完整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且证人李某3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周某的证实内容系听说所得信息,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李某2对其父亲生产的借款债务不予认可,可见,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波
人民陪审员侯萌
人民陪审员谢磊
书记员王迪

202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