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海与彭志坚、刘贵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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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海,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坚,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贵利,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王宗海向彭志坚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借款人民币共计33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并注明“于2018年10月1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2.4‰收取滞纳金”。王宗海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刘贵利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据下方由王宗海书写“今收到彭志坚现金337,500元”。同日,刘贵利向彭志坚出具共同还款担保书一份。庭审中,彭志坚与刘贵利均认可担保书中手写的日期“2018年5月18日”和借款金额“375,000元”均为笔误,日期应当为2018年5月21日,借款金额和借据中的金额一致,应当为337,500元。后刘贵利向彭志坚偿还67,500元。另,庭审中被告刘贵利自愿承担该借款实际本金和法定利息的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逾期利息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王宗海向彭志坚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彭志坚现金337,500元”,双方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由彭志坚支付给王宗海300,000元。彭志坚表示另外37,500元是现金支付,王宗海和刘贵利辩称另外37,500元是利息,没有实际支付,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王宗海和刘贵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扣减已还款67,500元,王宗海未偿还余款为270,000元,故对彭志坚主张王宗海支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但彭志坚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王宗海向彭志坚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王宗海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刘贵利表示自愿承担该借款实际本金和法定利息的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彭志坚要求刘贵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志坚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刘贵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计2,999元,由王宗海和刘贵利负担。
本院认为,王宗海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彭志坚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扣减王宗海已偿还67,500元,尚有借款本金232,5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37,500元及尚有借款本金275,000元未偿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彭志坚在法庭调查时自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据中的37,500元系借期内利息,未实际交付。
综上所述,王宗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志坚借款232,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
三、刘贵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彭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王宗海、刘贵利负担2,582元,由彭志坚负担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彭志坚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王国彪
审判员芦海龙
审判员吐力克尼艾买提
书记员李婉雨

202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