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与崔艳启、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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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1976年3月19日生,锡伯族,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启,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4月2日,管某向崔艳启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从崔艳启处借现金4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4月3日,逾期不归还将按日息1,000元计算”。2013年6月30日,永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艳启现金15,000元正”。2015年1月20日,永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艳启现金83,000元”。2015年3月24日,永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艳启现金10,000元正”。2015年9月20日,永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艳启现金3,000元正,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2015年10月15日,永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艳启现金60,000元”。2.管某与永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登记离婚,上述借条均在管某与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3.2016年11月15日,经崔艳启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6)新4002财保3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管某、永某位于伊宁市××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是管某是否实际向崔艳启借款及借款是否已清偿以及对永某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次,管某的答辩意见为选择性意见,首先辩称未实际借款,然后又辩称即便该笔借款的事实存在,也应当由永某偿还,同时永某辩称该笔借已向崔艳启妻子支付30,000元;再次,对借款的实际金额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原审法院对管某确实从崔艳启处借款,且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日息1,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法定利率计息。管某、永某均辩称已还款30,000元,并申请法庭调取永某向崔艳启妻子付款的凭证,因永某与崔艳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自述通过银行柜员机汇款给崔艳启的妻子,汇款记录无法查实,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管某辩称其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16年11月已申请保全,但永某涉嫌刑事犯罪,无法送达,诉讼时效已中断,证实崔艳启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故对管某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仅对其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15,000元的借款有异议,认为应当包含在83,000元的借条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永金兰未提交证据证实15,000元借款确实包含在83,000元的借款,故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辩称管某对永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未提交永某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管瑞光知情的证据,故崔艳启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某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永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管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崔艳启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永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崔艳启偿还借款171,000元。三、驳回崔艳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永某负担1,565元,由管某负担356元,由崔艳启负担1,6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崔艳启是否出借借款,借条是否生效;2.永某是否已归还借款3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管某对出具借条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款永某并无异议,并称其替管某归还此借款,显然永某的陈述可印证管瑞光借款事实,现管某否认存在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管某称永某偿还诉争借款,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赵凤
审判员芦海龙
审判员王国彪
书记员来扎提巴合提努尔

202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