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安享与汪宏伟及被上诉人袁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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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安享,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宏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二平,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汪宏伟及被上诉人袁二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安享辩称,一、一审对债务形成的事实认定正确,《协议书》、欠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相互佐证债务形成的事实。汪宏伟应当向彭安享付款,只是后来通过协议将付款数额减少了。二、袁二平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袁二平对汪宏伟的上诉无意见。
彭安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宏伟偿还130万元给彭安享,袁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汪宏伟、袁二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查明,袁成辉、孙铭含将应支付给彭安享的报酬32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彭安享,彭安享和汪宏伟均同意,并由汪宏伟向彭安享出具了借款凭证。后经双方协商,又另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汪宏伟支付所欠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彭安享诉请汪宏伟支付欠款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二平作为汪宏伟的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彭安享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袁二平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袁二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彭安享要求汪宏伟给付13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二、袁二平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汪宏伟、袁二平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期限有异议,不是袁二平担保的本意,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彭安享提交两组证据的认证,彭安享提交的两组证据是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和一审法院送达彭安享的诉讼服务告知书、诉前调解告知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汪宏伟及彭安享均在2019年4月29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孙铭含在2019年5月5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彭安享在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9)湘1002诉前调332号立案受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汪宏伟因案涉债务与彭安享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该协议两代理人签字及第一笔付款到账后生效。”汪宏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或可撤销,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汪宏伟具有法律约束力,汪宏伟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汪宏伟认为其不应向彭安享支付案涉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袁二平在《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协议内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在该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初174号)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者其他方式结案拾天内付清”,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9年4月29日将该民事判决书送达给汪宏伟及彭安享。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汪宏伟应在2019年5月9日(如判决生效则再加15天)前向彭安享付款。以此时间点计算袁二平的保证期间6个月为到2019年11月9日止,而彭安享在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9)湘1002诉前调332号立案受理。因此,袁二平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其应当对汪宏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彭安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汪宏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汪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安享人民币1,30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袁二平对第一项被上诉人汪宏伟的1,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汪宏伟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彭安享预交8250元,由被上诉人汪宏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彭安享预交16,500元,由上诉人汪宏伟、袁二平负担;上诉人汪宏伟预交16,500元,由被上诉人汪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安享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4份,证据二、诉讼服务告知书、诉前调解告知书,该两组证据拟证明袁二平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雷媚娟
审判员刘殳扬
法官助理龙旭力
书记员周丽艳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