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保法与翟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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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海保法,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翟炳玉,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王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6月3日,被告称因经营木材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3120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翟炳玉,2015年3/6号。2015年3/9号归还。<本村王某某担保3个月>,2015.6.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20年7月7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与被告翟炳玉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清本还息以示信用,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剩余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翟炳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海保法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翟炳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宏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   婷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