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乐凤与李香玉、新疆欧卡蓝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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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乐凤,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元恒易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玉,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新疆欧卡蓝珠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新疆欧卡蓝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商业写字楼****商业02。
法定代表人:李香玉,新疆欧卡蓝珠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李香玉向案外人黄四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黄四平玉:大把件9个、大仔料23个、中子料107个、小仔料87个共估价玖拾万元整,款未付。欧卡蓝公司、李香玉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黄四平与李香玉丈夫王玉成系朋友关系,其丈夫让其签收,是代表个人进行签收。赵乐凤(乙方)与案外人黄四平(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2016年5月9日,新疆欧卡蓝珠宝有限公司(李香玉)因对甲方有90万元货款未付而出具欠条一张,后公司仅付款20万元,余款70万元及欠款利息至今未付给甲方。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此70万元债权及利息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一张,作为双方其他业务的结算的依据”。2018年2月3日,黄四平以EMS快递的形式向欧卡蓝公司(李香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2016年5月9日,你公司因对我有90万元货款未付而出具欠条一张,后你公司仅付款20万元,余款7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因我与赵乐凤在经济上有业务合作,现特向你公司通知,就我对你公司所享有的货款债权70万元及欠款利息转移到赵乐凤名下,赵乐凤可凭你公司法人代表李香玉出具的欠条及本通知向你公司追索此债权。据此,赵乐凤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经一审法院向赵乐凤询问,赵乐凤明确表示其主张由李香玉个人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赵乐凤申请案外人黄四平出庭作证,其称其是将玉石卖予欧卡蓝公司。赵乐凤起诉后,双方经法院通知也进行过协商。欧卡蓝公司的股东系李香玉、王玉成,经营范围:销售:珠宝玉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欧卡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香玉向原债权人黄四平出具的欠条、赵乐凤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债权人黄四平作为赵乐凤的证人出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证实黄四平将享有对欧卡蓝公司的债权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赵乐凤,欧卡蓝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是知晓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欧卡蓝公司理应向赵乐凤承担民事责任,将欠款70万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给付赵乐凤。赵乐凤计算利息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52,926.71元(70万元×4.75%÷365天×58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9日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479.17元(70万元×4.25%÷12个月×1个月);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4,900元(70万元×4.2%÷12个月×2个月);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9日利息为1,512.19元(70万元×4.15%÷365天×19天)。欧卡蓝公司应支付赵乐凤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货款利息61,818.07元(52,926.71元+2,479.17元+4,900元+1,512.19元)。对赵乐凤要求利息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赵乐凤要求李香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欧卡蓝公司关于该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乐凤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新疆欧卡蓝珠宝有限公司给付赵乐凤欠款70万元;二、新疆欧卡蓝珠宝有限公司偿付赵乐凤利息61,818.07元(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019年12月9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武一飞
审判员黄淑梅
审判员蒋欣
书记员江璐滢
 

审判长武一飞
审判员黄淑梅
审判员蒋欣
书记员江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