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元南与杨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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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1548号

原告:傅元南,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杨伟民,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承诺同年12月2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逾期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傅元南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杨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贾惠青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