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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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8民初1017号

原告:王某某,住陕西省富平县留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富春,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

由于被告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朱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九月底还完,鲁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电话号码。逾期,被告朱某未清偿借款,原告王某某多次催促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是借款的重要凭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和见证人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朱某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其久拖不还,于法有悖,故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朱某清偿5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王某某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清偿借款5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含荣
审判员胡辉
人民陪审员杨玉仁
书记员吴超

审判长陈含荣
审判员胡辉
人民陪审员杨玉仁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