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天承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金口河区昊立康矿业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安原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1113民初2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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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13民初262号

原告:建平天承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尔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昊立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民村**垃圾中转站旁。
法定代表人:郑立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安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彭学奎,职务:董事长。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安原公司在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9组境内从事探矿和矿产品销售业务,2019年年初被告立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斌与被告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学奎达成口头协议,拟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兼并被告安原公司。在两被告双方商谈期间,被告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学奎任命被告立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斌为副总经理。2019年4月15日郑立斌与原告建平公司的代表人,签订了一份《矿山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乐山市金口河安原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立斌,身份证号码5131251975********。乙方建平天承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条坑探工程方式为大包,机械设备由原告投资;第三条甲方按出矿石每吨60元计价(从洞内运运输到洞口场地不含税);第四条掘进巷道价格为2600元/,以后每前进200米,每米单价加200元)不含税);……第九条每月结算,次月5号前付款,以确原告保能及时发放民工工资,炸药款及电费每月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费价格0.8元/度,炸药价格15000元/吨,雷管6.5元/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平公司即组织机械设备和民工进场进行探矿作业。在原告建平公司承包劳务过程中,于2019年8月13日被告立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斌与被告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式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3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康公司转账支付700000元给被告安原公司,并代安原公司支付其他劳务费60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立康公司与被告安原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协议已生效并在继续履行中。至目前为止双方未行使撤销权。
2020年5月10日至11日,被告立康公司法人郑立斌和原告建平公司劳务承包负责人对劳务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劳务款为701687元,签名并加盖立康公司公章和法人郑立斌签名。此后,被告立康公司因资金紧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矿山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费用结算清单和被告安原公司法人彭学奎电话答辩、《探矿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综合上述查证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被告立康公司和被告安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建平公司与被告立康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合同时至履约期间,被告安原公司法人彭学奎虽然至始没有参与,但是被告安原公司授权给被告立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斌作出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共同承担。且被告立康公司和被告安原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又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被告安原公司任命郑立斌为被告安原公司副总经理时,被告安原公司就应该知道其法律后果。目前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仍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但对原告建平公司来说应对外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公司与被告立康公司法人郑立斌在《矿山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安原公司在《矿山承包合同》上盖章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平公司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安原公司、被告立康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701687元。郑立斌代表两个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的行为实为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的债务行为,该债务费应由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欠款利息是否应该支付?
本案中,原告建平公司与被告立康公司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在劳务合同结算凭条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被告立康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劳务报酬,将会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起,请求以本金7016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符合新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昊立康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安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建平天承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70168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建平天承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由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昊立康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安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原告建平天承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姜万容
书记员薛淑丹

审判员姜万容
书记员薛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