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陈一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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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女,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萱,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青,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多有资金往来。2017年5月3日,双方通过电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26520元未还。另查,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额;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既有借贷关系,又有合伙经营关系,本案中,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是朋友之间相互帮助,既存在原告需要款项时向其请求借款,又存在其向原告请求借款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录音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26520元未还,被告提出其向原告账户转款金额超出原告主张金额421062.88元,不欠原告款项,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按其要求向宋峰转款金额1118600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为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了双方对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宋峰转账系受被告指示替被告转款,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关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账户多转款421062.88元的抗辩意见,基于双方存在经营合伙关系,双方往来款项中包含被告投资款,结合双方对账录音可认定,被告多向原告转款部分不属于偿还原告借款,另外,被告主张多偿还原告421062.88元借款亦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2652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之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提出2017年5月3日只是双方对款项数额的确认,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款,原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2017年5月3日对账时对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3日起支付利息事实依据不足,利息支付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款未还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4259元、保全费2925.71元,合计718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一萱负担410.5元,被告王冰负担6774.21元。

审判长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审判员缪明
书记员朱彦锡

审判长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审判员缪明
书记员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