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道肖、李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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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肖,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游,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李游委托案外人余方,通过案外人余方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7)分两次向朱道肖转账100万元、90万元,共计190万元。4月16日,李游在证人洪某、张某的陪同下前往深圳。4月18日,三人与朱道肖会面后,由张某将装有110万元现金的箱子放入朱道肖的汽车后备厢中。4月19日,李游与朱道肖通过微信聊天,李游说“洪总说还是打个条子,跟老板好交代”;朱道肖回复“你在上次的条上加一下,我加个指纹,要不你写好,我签下,都行”;李游说“我写好,把上次那个给你”。朱道肖回复:“没事”。当日,朱道肖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朱道肖于2019年4月18日向出借人李游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十五日,于2019年5月3日归还。备注:因出借方有事情解决找借款方协助,如在协商时间内帮助出借方完成相关事宜,借条及余下金额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00一并交还借款方”,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朱道肖承认,曾向李游出具过一张19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与上述300万元借条一致,只是借款数额不同,该300万元借条签字后,双方将此前190万元的借条撕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道肖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李游委托其帮忙介绍工程,事成后付给朱道肖的中介费,借条只是为了给李游的老板看,没有借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支付金额、方式以及还款期限,朱道肖不仅承认其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的行为,还承认与李游之前签有另一张借条,和本案的借条除金额由190万元改为300万元之外,其余内容一模一样,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朱道肖对李游提出“你在上次的条上加一下,我加个指纹”,结合借条、朱道肖的自认、微信聊天记录,朱道肖借的意思表示明确。对于借条尾部的“备注”,其实质是附条件,即当朱道肖帮助李游完成约定工作这一条件成就后,李游同意将本案借条退还给朱道肖,即免除朱道肖的还款义务,故因朱道肖未举证证明上述条件成就,其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李游偿还借款。二、李游是否向朱道肖交付了300万元,本案的300万元款项中的190万元有支付凭证,支付账户所有人余方经调查亦承认受李游委托支付,故该190万元李游履行了支付义务。对于110万元款项,李游陈述为现金交付,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洪某和张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虽然在几人数钱装箱、是谁叫证人张某去朱道肖的汽车后备厢放钱等细节上有一些不一致之处,但两名证人关于110万元现金是通过装箱并放入朱道肖汽车后备厢的行为完成交付的描述是一致的,亦能够与朱道肖关于证人张某将行李箱放入其汽车后备厢的陈述印证。另外,4月18日晚,朱道肖收到了箱子,4月19日撕掉了原190万元的借条并重新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条,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了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故结合借条、聊天记录以及朱道肖对部分事实的承认,本案借条签订在款项交付之后,其借条的签订实质上也是对收到相应金额借款的确认。李游履行了支付110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李游主张朱道肖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向李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取消,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标准,因此,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双方之间的借款逾期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道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李游已预交),由朱道肖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道肖与李游之间是否成立3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出借人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本案中,李游主张朱道肖向其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提交了案外人余方向朱道肖的转账凭证、朱道肖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游与朱道肖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朱道肖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李游与朱道肖达成了借款300万元的合意,且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清楚的约定。虽借条备注中表明,“如在协商时间内帮助出借方完成相关事宜,借条及余下金额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00一并交还借款方”,但该表述并不当然否定双方所达成的300万元借贷合意。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李游委托朱道肖完成相关事宜的约定,也仅是对已经实际存在的300万元借款关系在未来可能归于消灭所附的条件。换言之,只有当朱道肖完成相关事宜这一条件成就之后,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才归于灭失,而并不是指该借款事实本身不存在。因此,借条备注中的表述与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并不矛盾冲突,不能证明双方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加之朱道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借条备注中约定的“完成相关事宜”,故该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继续有效。朱道肖辩称案涉3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仅是通过借款的名义达到形成委托居间合同的目的,即朱道肖完成特定事宜,由李游向朱道肖支付相关报酬。但即便如此,双方约定的报酬与朱道肖所述“名义上”的借款金额300万元亦明显相差悬殊,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对于为何理应由李游向朱道肖支付报酬而实际上却由朱道肖向李游出具借条,且系分两次先后出具金额不同的两张借条的问题,朱道肖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李游主张的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朱道肖主张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3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一审向案外人余方进行的调查,余方明确认可其向朱道肖转账的190万元系代李游向朱道肖所支付。现二审中朱道肖对该190万元借款金额实际发生提出异议,却无法解释案外人余方向其转款的原因,且朱道肖承认其与案外人余方并无关系,结合朱道肖自认其在出具本案300万元借条之前曾向李游出具过190万元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余方转账给朱道肖的190万元即是李游指示支付给朱道肖的借款正确。对于现金支付的110万元借款,第一,朱道肖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支付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交付;第二,经一审证人洪某和张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110万元现金是通过装箱放入朱道肖的汽车后备厢从而完成交付,两者说法能够相互印证;第三,在朱道肖与李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道肖对于李游要求再次出具借条的说法表示同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签署300万元借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前期其已经出具了190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如果剩余110万元没有完成现金交付,朱道肖仍然同意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一审认定借款3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道肖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道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朱道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