郄瑞芳与王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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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2278号

原告:郄瑞芳,女。
被告:王存义,男。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给被告转账5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给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9年2月1日给被告转账22300元。被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包头市××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一张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20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356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郄瑞芳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元)。以前打的借条作废<叁万元>30000元整。备注:2020年5月底还郄瑞芳伍仟陆佰元整。2020年6月底还郄瑞芳壹万元整。借款人王存义,2020年5月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6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分别转账5000元、2000元、223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给被告转账5000元、22300元无异议。被告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照月利率3%预扣了3个月共计2700元利息。原告称实际给被告借款共计29300元,未预扣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对2020年5月9日借条中35600元借款的陈述,被告认可除原告向其转账的5000元和22300元之外,还有一笔欠款2000元存在,但未能说明该2000元性质,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9300元。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2020年2月之后再未给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日开始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存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郄瑞芳借款本金2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2月1日开始给付直至本利偿清止;
驳回原告郄瑞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郄瑞芳负担69元,被告王存义玉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郝威
书记员  王敏

审判员  郝威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