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辉、邵爱伟、江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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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辉,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
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
号码×××44。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文,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伟,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
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
3302061966082203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珂,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维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
330206197210123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春辉因与被上诉人邵爱伟、原审被告江维辉民间借

过本案所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交付过于简单、
草率,应要求邵爱伟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将涉案款项
2200000元交付给了吴春辉。否则,邵爱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在此
情况下,邵爱伟向江维辉催讨借款是合乎情理的,且吴春辉亦知
晓邵爱伟在向江维辉催讨借款的事实,故邵爱伟向江维辉催讨借
款的效力亦基于吴春辉,现邵爱伟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
春辉认为,这完全是一审主观臆测,毫无事实依据。从本案邵爱
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
时限。
邵爱伟辩称,吴春辉关于借款未交付的理由不成立,邵爱伟
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有吴春辉自认。邵爱伟一审到庭也进行过质
询,同样性质的500000元借款之前已经得到法院确认。一审对
于诉讼时效认定合理合法。吴春辉称邵爱伟一直暴力催收,反证
邵爱伟一直在催讨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维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邵爱伟上诉理由也无异议。
邵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春辉、江维辉共同归还邵爱
伟借款本金2140000元,支付2008年9月23日前的利息60000
3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7月23日为1391000元)。后邵爱伟
放弃主张2008年9月23日前的利息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春辉多次向邵爱伟借款,并于2008
年6月16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邵爱伟人民币壹佰壹拾
万元正(?1100000.00)(2008.6.16—2008.8.15)”,于2008
年7月24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邵爱伟人民币壹佰壹拾
陆万元正(?1160000.00)(2008.7.24—2008.9.23)”。其中
1.16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本金11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
2.200000元。吴春辉、江维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
22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已到期,吴
春辉至今未归还。邵爱伟曾于2008年就吴春辉于2008年7月5
日出具借条的500000元借款起诉两人,该院依法作出(2008)
甬仑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春辉、江维辉归还
邵爱伟借款5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吴春辉、
江维辉至今未履行完毕。江维辉曾于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
归还邵爱伟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邵爱伟与吴春辉之间的
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
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吴春辉提出的双方存在代理投资
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该院无法采信。关于诉
讼时效问题,邵爱伟一直在向江维辉催讨借款,江维辉虽非借款
人,但自借款发生至2018年1月21日,其与吴春辉系夫妻关系,
对邵爱伟先前起诉的500000元借款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邵
4爱伟起诉前两年内也有归还邵爱伟借款的行为,在此情形下,邵
爱伟向江维辉催讨借款是合乎情理的,且吴春辉亦知晓邵爱伟在
向江维辉催讨借款的事实,故邵爱伟向江维辉催讨借款的效力亦
及于吴春辉,现邵爱伟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邵爱伟诉请吴春
辉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夫
妻共同债务问题,借款虽发生在吴春辉、江维辉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但江维辉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亦未予以追认,邵爱伟无
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吴春辉、江维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营或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现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本案借款
系吴春辉、江维辉的夫妻共同债务,邵爱伟要求江维辉承担共同
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江维
辉归还邵爱伟的60000元,吴春辉、江维辉均主张系归还(2008)
甬仑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该院认为该主张
合情合理,予以采纳,故该院认定本案未清偿的借款为2200000
元。邵爱伟经该院释明后,不增加要求归还的借款金额,该院依
其诉请确定本案应归还的借款为2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伟借款2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
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邵爱伟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5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
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
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受理费35818元,
减半收取17909元,由吴春辉负担。
二审中,吴春辉申请证人邱某、徐某作证,拟证明吴春
辉没有拿到过邵爱伟本案款项,本案款项也不是吴春辉交给邱朝
辉,是邵爱伟直接交给投资公司的。经质证,江维辉认为,证人
证言是否真实与江维辉无关。邵爱伟不认可邱某证言真实性,
认为邱某陈述与吴春辉曾陈述借条由邱某向其出具,其向吴
春辉出具相矛盾,并且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徐某陈述,
借条是邱某出具,由徐某交给出钱的人。本院经审查,上述
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认定为新证据,根据证人陈述
内容,也并不能证明吴春辉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之一邵爱伟、吴春辉之
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吴春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和邵
爱伟曾经同事,应该知道其向邵爱伟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
同时,邵爱伟于2008年就与本案借款同期发生的另外500000
元起诉吴春辉、江维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
二初字第1476号],吴春辉在该案庭审中,明确收到过邵爱伟交
付的本案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
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超
6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就上述案件判决吴春辉、江维辉共同
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至今仍尚未履行完毕。另江维辉曾于2016
年2月至2018年2月归还邵爱伟60000元。因此,邵爱伟称一
直在向江维辉催讨借款符合常理,吴春辉当然清楚该催讨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邵爱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案情,正
确。吴春辉上诉,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春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8元,由上诉人吴春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梦梦
代书记员张姗姗

审判员徐梦梦
代书记员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