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腾飞、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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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腾飞,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丹东市中心医院总务科科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山,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洋,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凤城丰益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授权员,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赤,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被告将其在浦发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40信用卡借给原告,当时该卡应还款余额为零元,应付费余额为188元;2016年7月,被告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81信用卡借给原告,当时该卡应还款余额为零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将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52信用卡借给原告,当时该卡应还款余额为零元;2018年6月,被告将其在交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45×××58信用卡借给原告,当时该卡应还款余额为零元。
2019年7月23日,原告跨行转入被告在浦发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40信用卡600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从该卡套现6885.62元;2019年8月9日,原告跨行转入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52信用卡5000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跨行转入该信用卡16000元,同日,原告从该卡套现20877.76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跨行转入被告在交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45×××58信用卡5000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从该卡套现4855.58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跨行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81信用卡5000元,次日,原告从该卡套现4988.58元。
上述四张信用卡一直在原告处,截止2019年10月,被告在浦发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40信用卡应还款余额为5332.42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81信用卡应还款余额为4142.68元,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52信用卡应还款余额为21355.49元,被告在交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45×××58信用卡应还款余额为4678.41元,上述合计35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涉案信用卡时,应还款余额合计为零元,应付费余额合计为188元。涉案信用卡一直由原告使用,截止2019年10月,涉案信用卡应还款余额合计为35509元,原告应当予以偿还,但应扣除被告将涉案信用卡借给原告时应还款余额及应付费余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说,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补救给付原因欠缺的权利变动引起的利益失衡,可以说利益变动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判断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民间借贷主要是自然人主体间的资金融通,出借方给付款项,借款方到期返还借款的借贷行为。本案中,涉案四张信用卡所有人系被上诉人杨洋,卡内授信额度系发卡银行对被上诉人杨洋的信用贷款,本应为杨洋有权支配,包括贷款和清偿。被上诉人杨洋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由上诉人罗腾飞持有并使用,虽然被上诉人杨洋未直接支付款项,但将信用卡及密码交付上诉人罗腾飞后,卡内授信额度实际由罗腾飞享有支配权,相当于将授信额度等值资金交付上诉人罗腾飞,使用贷款后应由上诉人负责到期偿还。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信用卡交付上诉人罗腾飞时应还款余额(除浦发银行信用卡应付费余额188元外)均为零元,当时并不存在尚未偿还的透支款项,涉案四张信用卡具备共计可透支37000元的条件,罗腾飞接收杨洋给付的信用卡并多次从事贷款、还款付息等行为,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具有杨洋出借相当于授信额度的款项给罗腾飞使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性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自被上诉人杨洋将涉案四张信用卡交付上诉人罗腾飞后,至2019年10月被上诉人挂失时止,该四张信用卡一直上诉人罗腾飞实际持有和使用。上诉人自认的被上诉人给付其四张信用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给付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5年8给付浦发银行信用卡月,2017年2月给付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2018年9月给付交通银行信用卡。被上诉人所述给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给付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5年8月给付浦发银行信用卡月,2016年12月8日给付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2018年6月给付交通银行信用卡。除浦发银行信用卡双方认可的给付时间一致外,其他三张信用卡给付时间略有出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均只精确至月份,无法判定具体日期。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本人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在2018年6月前没有开卡及还款历史;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三张信用卡还款状态正常,且均在罗腾飞持有该四张卡片期间。截止2019年6月7日,已用额度和近6个月平均使用额度均接近授信额度,结合上诉人自认及涉案四家银行账户对账信息,上诉人存在使用被上诉人涉案四张信用卡套现行为,上诉人反复多次在接近最高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却未在信用额度恢复后将信用卡还给被上诉人,亦不符合代为还款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将涉案信用卡交付时存在透支款项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替被上诉人还款,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9年10月,涉案信用卡应还款余额合计为35509元,在扣除被上诉人将涉案信用卡借给上诉人时应还款余额及应付费余额合计188元后,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3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腾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罗腾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秀洁
审判员房春堂
书记员王晓宇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秀洁
审判员房春堂
书记员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