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梅英、宋明德与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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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11民初459号

原告:颜梅英,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德,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原告颜梅英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西路商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莫梓。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志刚原系被告裕宏公司股东,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担任被告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被告裕宏公司也实际由赵志刚负责经营管理。赵志刚在经营被告裕宏公司期间,以被告裕宏公司名义向原告颜梅英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及一份收据:“2010年6月23日,今借到颜梅英人民币贰万元整,贷款用途为付律师费,借款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今借到颜梅英人民币叁万元,月息25‰,借款人赵志刚,加盖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11日,兹收到颜梅英交来借给我公司款项(月息25‰)人民币贰万元,加盖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被告裕宏公司名义向宋明德出具一张借据:“2009年10月24日,今借到宋明德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赵志刚,加盖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裕宏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向原告颜梅英、宋明德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四张借据、利息计付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裕宏公司是否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赵志刚作为被告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以被告裕宏公司名义向原告颜梅英、宋明德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裕宏公司承担。被告裕宏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裕宏公司向两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裕宏公司作为借款方,应向出借方原告颜梅英、宋明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裕宏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裕宏公司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988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自2020年6月2日起的利息,应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裕宏公司主张不计算利息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颜梅英、宋明德提出的要求被告裕宏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2020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颜梅英、宋明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98800元;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颜梅英、宋明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裕宏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浪
法官助理龚婧
代理书记员侯文君

审判员刘海浪
法官助理龚婧
代理书记员侯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