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屏与徐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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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6291号

原告:吴海屏,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其,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万元,22000元为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9日利息,经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调整为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其后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其应返还原告吴海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海屏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海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户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丰惠人民法庭,账户:201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利峰
书记员刘莎莎

审判员闫利峰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