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儒成与随州市用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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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03民初3031号

原告:魏儒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用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恩科,该公司总经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儒成与被用心装饰公司常有业务来往。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告用心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科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魏儒成借款120000元,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魏儒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利息按每月壹分计算),经手人:刘恩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被告用心装饰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及该借款经手人刘恩科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借款原告在银行取款70000元又在家中拿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该借款发生后,被告用心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科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儒成向被告用心装饰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20000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魏儒成已履行12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用心装饰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用心装饰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用心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作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认证的诉讼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用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儒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随州市用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平
书记员周利

审判员梁平
书记员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