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建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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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民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建平,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黄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吴黄明与江西二建公司关系问题。经查,2013年4月18日,江西二建公司聘任吴黄明为信江新院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11月30日,江西二建公司聘任吴黄明为金森文化广场项目部负责人。虽然江西二建公司聘任吴黄明为上述两个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或负责人,但吴黄明作为该两个项目部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挂靠江西二建公司,吴黄明与江西二建公司应是挂靠关系。
本案的借款人是谁?经查,2014年5月5日,吴黄明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廖建平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人为吴黄明、信江新院项目部、金森文化广场项目部,并分别加盖了两个项目部的印章。到2016年10月26日,廖建平与吴黄明之间对借款本息(利息按3分计算)进行了结算,确认吴黄明仍欠廖建平本金60万元、利息16万元。廖建平在本案再审审理时认可利息全部是由吴黄明经手交付的。江西二建公司提供的南昌市公安局《印章审批登记表》显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鹰潭市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和“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鹰潭市金森文化广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10月11日申请新刻,从江西二建公司印章申请新刻时间上来看,“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鹰潭市金森文化广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借条》形成时并没有刊刻,且江西二建公司申请新刻印章均有数码,《借条》上的金森文化广场项目部印章没有数码。作为江西二建公司设立的信江新院项目部和金森文化广场项目部,其只是江西二建公司为完成建设工程而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效力,更不具有对外借款资格。吴黄明作为江西二建公司聘任的信江新院项目部副经理和金森文化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江西二建公司授权吴黄明对外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吴黄明是江西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吴黄明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吴黄明向廖建平借款,廖建平将借款直接转入吴黄明账户,结合《借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就是吴黄明,本案借款与江西二建公司无关。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吴黄明的行为代表江西二建公司,即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廖建平的借款行为并非善意无过失。经查,吴黄明2014年5月借款60万元,廖建平陈述其与吴黄明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分,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到2016年10月26日仍欠廖建平本金60万元、利息16万元。从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利息及欠款情况看,廖建平出借款项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吴黄明客观上并不具有代理江西二建公司借款的表象,廖建平担任鹰潭市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的情况下,对于案涉借款是否为江西二建公司借款,廖建平应作进一步的审查核实。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江西二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二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终3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吴黄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廖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振峰
审判员江都颖
审判员邓名兴
书记员袁芳

审判长李振峰
审判员江都颖
审判员邓名兴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