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龙与赵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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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龙,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洲,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聂世高,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亚洲与潘龙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25日,潘龙因资金周转向赵亚洲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赵亚洲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潘龙共计90万元。至2019年3月1日,潘龙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计36万元,尚欠本金821702元及利息25628元,经赵亚洲多次催要,潘龙仍未归还,为此赵亚洲诉至法院,并委托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费4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潘龙欠赵亚洲借款,有赵亚洲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赵亚洲的陈述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赵亚洲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亚洲借款本金821702元及利息(至2019年3月1日欠的利息25628元,及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9000元。案件受理费15609元,减半收取78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4.5元,由潘龙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同时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但现被上诉人主张按年息24%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9元,由上诉人潘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法官助理赵艳
书记员沈黎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法官助理赵艳
书记员沈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