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婷、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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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6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婷,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王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购房,借期一个月,并支付利息每月人民币陆仟元整。……”。江婷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为转款30万元整,后王为于当天向案外人江金旺的账户转款15.6万元。王为称该账户是江婷指定,王为并不认识江金旺。江婷称江金旺是其父亲,王为、江婷之前存在多笔借款,王为此前累计欠款15.6万元,该15.6万元转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对此,江婷提交交通银行、建设银行2019年3月14日至5月14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期间江婷分10次共取现金31万元,江婷称已将部分现金交给王为,证明王为此前差欠江婷1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为、江婷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王为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借贷金额以实际履行金额为准,江婷向王为转款30万元,但王为于当天向江婷指定账户转款15.6万元,王为实际收款14.4万元。江婷称15.6万元系王为偿还此前债务,但江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15.6万元的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认定王为借款本金为14.4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每月6000元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以14.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王为每月支付利息2880元。综上,江婷诉请要求王为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本金14.4万元、利息14400元(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共五个月,每月288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婷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共五个月,每月2880元);二、驳回江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江婷负担3350元,由王为负担2990元。
本院认为,王为向江婷出具借条,江婷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为转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为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江婷30万元用于购房,江婷也于当日向王为转款30万元,但王为收款后又依江婷指令向江婷之父江金旺转款15.6万元,故王为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14.4万元。江婷对王为向江金旺转款15.6万元解释为偿还之前的借款,由此可以说明借条所写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内容并非真实,不能仅以借条确定本案借款金额。江婷主张15.6万元是偿还王为之前下欠的借款,但江婷未能提供15.6万元欠款相应的债权凭证,该15.6万元欠款本息如何形成,是否包括高息均无法查明。同时,江婷也无法提交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其所提交的2019年3月14日至5月14日期间31万元的银行资金流水均为取现记录,其借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也有违常理。此外,对于15.6万元为何不直接偿还给江婷本人而是转款给其父,江婷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理由也前后不一。据此,江婷主张15.6万元系王为偿还此前债务,证据不足,不能予以采信。江婷上诉请求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变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中不能直接处理,江婷可就超出部分的利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江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江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兵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潘捷
书记员赵琳

审判长李兵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潘捷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