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亮、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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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亮,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荣金,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保税区办公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勤,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张宏亮向京江置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债权人)签署的合同编号为:海口市城郊联社2011年抵字第035号《抵押合同》的约定,贵公司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海南一特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贷款合同编号:海口市城郊联社2011年流借(诚)字第121号,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将债务人及贵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债务人与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详见一审判决书)。鉴于贵公司系应本人张宏亮的请求,而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本人特就贵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183671.10元(其中律师服务费75000.00元、上诉费108671.10元)承诺如下:1、本人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贵公司付清上述诉讼费用。2、每延迟一天,本人自愿按诉讼费用的千分之五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诉讼费用及拖欠的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3、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承诺,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4、本人确认,本承诺书尾部载明的地址,系本人的合法有效送达地址,该地址在本人书面请求变更前,贵公司据此地址发送的通知,自相关通知交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送达。”
另查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京江置业公司、张宏亮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京江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将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等事宜委托给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并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律师费75000.00元。该案审结后张宏亮、京江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京江置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上交上诉费10867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宏亮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故张宏亮应按照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张宏亮辩称其是受到胁迫而签订的该承诺书,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张宏亮辩称该承诺书属于赠与合同,张宏亮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该还款承诺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京江置业公司均是自负了律师费和上诉费,而非张宏亮事前已经将该律师费和上诉费给予了京江置业公司,故对张宏亮的辩称,不予采信。京江置业公司主张张宏亮以183671.1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宏亮支付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费用1836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宏亮支付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132243.19元(以183671.1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00元,减半收取计3020.00元,由张宏亮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宏亮按照涉案《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是否正确。
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具涉案《还款承诺书》以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从上述《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看,系张宏亮对于其请求京江置业公司给海南一特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造成该公司额外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补偿协议,也即是说,系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自愿对京江置业公司额外损失进行补偿的协议,其与单方的、无义务附加的、无偿的赠与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张宏亮关于涉案《还款承诺书》属于单方赠与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还款承诺书》系张宏亮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张宏亮应依约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系为了确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关。张宏亮以双方当事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宏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00元,由张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郭鹏
书记员耿润玺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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