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绍进与华成友、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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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205民初777号

原告:华绍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湖北鸣伸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成友,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陈玉珍,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华成友之妻,住大冶市。

原告华绍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经被告华成友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绍进与被告华成友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华成友与被告陈玉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华成友、陈玉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绍进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华成友向原告华绍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华绍进现金10万元整,月息2%”。事后,经原、被告逐年对账,被告华成友偿还了借款利息91450.00元,截至2020年1月1日,被告华成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655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成友、陈玉珍欠原告华绍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65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华成友、陈玉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华成友出具的对账单等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友、陈玉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6550元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成友、陈玉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华绍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76550.00元,17655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916.00元,由被告华成友、陈玉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1916.00元,被告华成友、陈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19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良
书记员马一丁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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