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常妃与赵昌茂、赵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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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03民初5572号

原告:柯常妃,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赵昌茂,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赵菊芬,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昌茂由被告赵菊芬担保向原告柯常妃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按季付息,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字。上述借款由被告赵菊芬支付了截止2017年11月份的利息。被告赵昌茂至今未归还本金及2017年12月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菊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柯常妃与被告赵昌茂、赵菊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昌茂抗辩称没有实际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借条上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柯常妃及被告赵菊芬的陈述以及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对被告赵昌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昌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常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菊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赵昌茂、赵菊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高云
法官助理肖洁
代书记员梁益玲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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