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沈洲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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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6776号

原告:徐沈洲,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杨俊,男,199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杨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沈洲借款,原告徐沈洲通过微信转帐给被告杨俊3000元,被告杨俊于同日为原告徐沈洲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款人杨俊,身份证号码2103811993********,于2020年3月25日向徐沈洲,身份证号码2103811982********,借款人民币肆仟元(大写),4000(小写)4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于2020年4月25日全部还清。”。后被告杨俊通过微信转帐的形式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9日,转给原告徐沈洲500元、500元、800元、2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合计4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徐沈洲以被告杨俊未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徐沈洲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杨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转帐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各7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杨俊向原告徐沈洲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沈洲多次催要,被告杨俊累计偿还原告徐沈洲借款4000元,现原告徐沈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俊辩解已偿还完毕,且原告徐沈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徐沈洲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沈洲要求被告杨俊给付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沈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德深
书记员于若男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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