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勤、杜积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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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勤,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积国,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杜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杜积国系被告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杜积国与案外人朱某曾一起在仲宣楼市场做生意,朱某系原告刘克勤姐夫。2014年1月23日,被告杜积国在朱某的介绍下,以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刘克勤提前扣除8万元利息后,委托其妻子叶慧雨分两笔向杜积国合计转款62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克勤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杜积国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署名。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刘克勤不在场。庭审中,原告刘克勤称借款月利率约定为4%,提前扣除的8万元系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杜积国则称提前扣除的8万元系一年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杜积国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向朱某转款8万元、40万元、11万元、2万元,合计61万元。被告杜积国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7日、2018年2月23日、2019年2月5日向原告刘克勤转款5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2万元,合计19万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刘克勤认可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的19万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对转入朱某账户的61万元资金,除认可其中2014年7月17日转款的4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外,对其他转款不认可。被告认为借款之初被告杜积国并不认识原告刘克勤,朱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因没有杜积国的电话曾委托朱某向被告杜积国催款,且本案借款系朱某介绍向原告刘克勤所借,朱某与原告刘克勤又系亲属关系,因此转入朱某账户的款项均应属于归还本案借款。对于转入朱某账户的资金,朱某解释称,杜积国对其也有负有债务,杜积国转入其账户的部分款项,系归还杜积国对其所负之债。杜积国在庭审中称其已不欠朱某的钱了,即使双方在经济上还有纠纷,朱某也表示过其与杜积国之间的债务以后再说,因原告缺钱用,要求先归还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杜积国重新向原告刘克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克勤现金578000元,2017年元月份还清”。被告杜积国称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原告并未与其对账、算账。庭审时,原告对于该金额如何计算的说不清楚,对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也说不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始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70万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62万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转账凭据为证,予以确认。双方对2014年7月17日的40万元还款、2015年12月23日的5万元还款、2017年1月27日的4万元还款、2017年8月15日的2万元还款、2017年10月7日的2万元还款、2018年2月23日的4万元还款、2019年2月5日的2万元还款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主体的问题;2.本案借款的利率如何认定问题;3.被告杜积国汇入朱某账户的三笔款项(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朱某转款8万元、11万元、2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问题;4.被告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7.8万元借条的效力问题。针对争议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责任主体的问题。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落款处既有法定代表人杜积国签字,亦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杜积国认为其在落款处的签字代表的是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该借条内容简单,并未明确表明系公司借款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且借款款项汇入法定代表人杜积国个人账户,杜积国收到62万元款项后,主要转入案外人孟书生账户,并未将该款汇入公司账户。此外,本案还款均系杜积国偿还。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杜积国共同偿还。
二、本案借款的利率如何认定问题。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中,多出具的8万元款项,原告称系预扣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三个月利息为8.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2020年1月21日杜积国、朱某、刘克勤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杜积国在回答朱某询问利息如何计算时表述“是说4分吗,4,7,28000,转了67万2”。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认可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被告杜积国解释称其只是在猜测原告方是不是按4分核算利息,但其并不同意按4分核算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杜积国在对话中的回答是一种不确定表述,并且按其推测的转入金额67.2万元与实际转款金额62万元也并不符。综合该份录音,其发生于2020年1月21日,距离借款发生之日已时过近6年时间,被告在陈述时也出现不确定性表述以及与事实相悖的现象。故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录音,达不到证明双方最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的目的。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积国自认提前扣除的8万元系一年的利息,经核算,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1.4%(8万÷70万×100%=11.4%),本院按照该利息标准予以支持。
三、被告杜积国汇入朱某账户的三笔款项(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朱某转款8万元、11万元、2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问题。双方对被告杜积国汇入朱某账户的上述三笔款项有争议。被告认为应属于归还本案借款,其陈述的理由虽有合理性,但考虑到被告杜积国认可其与朱某之间因合伙投资存在经济纠纷,且从被告出具的借据看,被告明知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刘克勤,即使被告杜积国在向朱某还款时有理由相信系归还本案借款,但该过错不应归结于原告刘克勤。故被告杜积国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向朱某汇入的8万元、11万元、2万元,原审判决不予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杜积国如认为对朱某并不负有债务,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刘克勤主张杜积国、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20000元,提供了银行转款明细及杜积国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杜积国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但借据上并未注明杜积国系该笔借款经办人,且款项汇入杜积国个人账户,加之,本案所还款项系杜积国个人偿还,因此,原审判决将杜积国和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杜积国上诉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积国上诉还提出其分三次向案外人朱某账户汇款2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刘克勤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朱某的账户,加之杜积国又认可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杜积国上诉称2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克勤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据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刘克勤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三个月利息为84000元,所以在出具700000元借据时,扣除利息80000元,故仅向杜积国转款620000元。对此主张,除上诉人刘克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杜积国自认提前扣除的80000元系一年的利息,因此,原审按照一年利息80000元进行核算后,按照年利率11.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克勤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积国偿还借款本金为327012.5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5元,上诉人刘克勤负担5811元,上诉人杜积国、襄阳市仟佰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兰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肖瑾
书记员肖雪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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