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文与张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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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1223民初2174号

原告:刘华文,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张文俊,曾用名张其阳,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户籍地,住崇阳县,

原告刘华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张文俊未应诉答辩,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华文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刘华文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15460元,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文俊向原告刘华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华文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结息(本金20000.00),借款人:张文俊,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8月10日被告张文俊在该借据上签字注明利息已付到2020年4月17日。被告张文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1546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俊向原告刘华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2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9月28日,该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为15.4%,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2%较为适宜。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12%计算应负担利息8800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15460元,超过部分666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文俊实欠原告刘华文借款本金为1334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文借款本金133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文华
书记员徐超勋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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