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萌骋、张晓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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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6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萌骋,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海,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华,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圆,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晓圆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外,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银行流水能体现。2.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载明是无,但真实表示和作用是对外的,是明确夫妻一方对外不存在债务,是为保障不知情一方在离婚后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内部约定。本案情况是债权债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双方都知情,没必要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因此在债权债务一栏载明无,不能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
张晓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合计21.97万元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抗辩该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上述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仅对其中的20.8万元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认可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两组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日登记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栏目中注明无。
证据2、上诉人朋友圈截图照片三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领儿子去上海游玩照片。证明:两人在6月初感情已经重归于好,有二次结婚感情基础。
证据3、2018年8-9月左右上诉人朋友取自被上诉人发表的微博截图。证明:两人在二次婚姻期间上诉人收入交给被上诉人保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中无法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带孩子游玩,即便是一起带孩子游玩也是正常现象,即使离婚上诉人作为父亲仍有对子女进行教育陪护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8年6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恢复。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上诉人所发,而且照片不是原始载体是复印件。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外,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证据2、证据3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外,双方之间发生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合计21.97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的20.8万元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主张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一栏载明无,说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但从该离婚协议看,是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而案涉转账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外,而且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记载,是明确夫妻一方对外不存在债务,是为保障不知情一方在离婚后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作出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外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上诉人主张案涉转账是其先将收入以现金方式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再转账给上诉人使用。由于转账时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再将收入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萌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徐萌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春霞
审判员关爽
审判员张惠清
书记员李益宁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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