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赟与于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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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4090号

原告:张赟,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烨芳,女,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于烨芳通过案外人张烨向张赟借款70000元,张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于烨芳交付70000元借款,由于烨芳出具了债权人一栏为空白的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30天,若逾期不还应另行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于烨芳将借条交付于张烨,后由张烨将借条转交于张赟,并由张赟自行在借条中债权人空白处添加了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于烨芳与案外人张烨曾有多次借贷往来,现均已结清。
因本案借贷系通过案外人张烨作为中介,为进一步确定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对张烨进行了调查谈话。对于张烨通过电话联系张赟,张赟随即转账70000元借款交付于烨芳,于烨芳出具债权人为空白的借条后交付于张烨的借款过程,张烨、于烨芳、张赟均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于烨芳到底是向张赟还是张烨借款?根据庭审调查及张烨的谈话笔录,于烨芳、张烨均认可于烨芳出具借条后,张烨当即致电张赟,随后张赟将70000元直接汇款给于烨芳。于烨芳庭审中辩解其不知张烨致电的对象是何人,但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显示,即使于烨芳不知道张烨致电的对象是张赟,但其对实际出借人并非张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再者,张赟汇款后,于烨芳手机上收到的银行转账短信提示包含了汇款人姓名、金额等详细内容,故于烨芳应当知道实际出借人系张赟。第三,于烨芳出具的借条,债权人一栏是空白的,结合张赟实际转账出借的事实及张赟当时不在场的情况,于烨芳依然按照张烨要求的内容书写借条,并对空出债权人名字并无异议,说明于烨芳对于向张赟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张赟系实际出借人,亦是借条持有人,其与于烨芳之间形成了实际借贷关系,张烨虽然也参与借贷过程中,但其只起到了中介作用,故本案借贷合同的双方应认定为张赟与于烨芳。2、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多少?根据张赟提供的转账记录及于烨芳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均为70000元。于烨芳辩解其于借款当日从银行现取25000元交还于张烨(于烨芳口头答辩及质证中称交还张烨的是25000元,但在法庭询问时却称交付张烨的是24200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5000元,但张赟对此事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于烨芳收到的借款转账凭证中明确显示借款金额为70000元,其现取的2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张烨并已由张烨交还张赟,仅凭一张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所取款项的用途,故对于烨芳之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实际出借金额应按照借条及转账凭证认定为70000元。3、于烨芳举证的三笔转账计19200元是否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根据于烨芳提供的转账凭证,该19200元的收款人均是张烨,并非张赟,于烨芳没有证据证明该19200元已通过张烨归还于张赟的事实,故对该还款事实不予认定。于烨芳与张烨均认可其双方之间曾有借贷往来,在张赟不认可还款的情况下,该19200元也只能认定为于烨芳与张烨之间的经济往来。4、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其他费用一般理解为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律师费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于烨芳与张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于烨芳向张赟借款70000元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烨芳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及张赟诉请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范畴,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当事人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其总和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借贷合同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故利息、违约金总计应以2018年9月4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若于烨芳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含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故本案张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于烨芳按约承担。鉴此,张赟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烨芳归还原告张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于烨芳支付原告张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2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赟负担156元,由被告于烨芳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珊珊
代书记员宣含笑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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