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981民初2229号原告石介民与被告杨少科、崔慧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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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0981民初2229号

原告:石介民,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谦谦,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科,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崔慧,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2月17日,杨少科向案外人石剑曙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至2019年元月16日止,逾期每日滞纳金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石介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自愿对上述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石剑曙将339500元汇入石介民的账户。次日,石介民将339500元汇入杨少科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杨少科未予归还。石介民于2019年2月28日、5月13日分别转账支付给石剑曙5万元、35万元。湖南科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转账支付给石介民6.4万元。
另查明,杨少科、崔慧原系夫妻,于2019年9月11日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归崔慧所有(网贷、车贷、房贷、民间借贷)。
再查明,湖南科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杨少科,股东为杨少科、崔慧。2019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慧,2019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崔慧。

本院认为,杨少科与案外人石剑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杨少科与石剑曙签订借款合同时,石介民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少科未予归还,石介民代为偿还,履行了担保责任,石介民依法在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杨少科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石介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石剑曙履行出借义务时,实际出借33.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石剑曙出借本金为33.95万元。本案受理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最高可为2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9年2月28日石介民代偿的5万元,其中偿还滞纳金6790元,本金43210元。2019年5月13日代偿的30万元,其中滞纳金14419元,本金285581元。石介民共计代偿借款本金328791元、滞纳金21209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崔慧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崔慧对杨少科与石剑曙之间的借款是知情的,该笔债务发生在杨少科与崔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夫妻为股东的企业,亦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杨少科、崔慧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
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科旺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3日转账4.2万元给石介民时,股东为杨少科、崔慧,且石介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湖南科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杨少科、崔慧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在计算剩余欠款时,予以扣除。因石介民与杨少科未就代偿后的利率予以约定,石介民在诉讼中主张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少科、崔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介民担保代偿款3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1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891,由被告杨少科、崔慧负担5734元,由原告石介民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朝东
法官助理夏称
书记员陈慧娟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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