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凤香、王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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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0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凤香,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花,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勇,武汉市武昌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龙,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喜龙与王翠花系兄妹关系。王喜龙与汤凤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汤凤香以家中急需用钱为名找王翠花借款20,000元,王翠花通过银行将20,000元转给王喜龙,随后汤凤香联系王喜龙,王喜龙将20,000元转给了汤凤香。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3日,王喜龙在清洗水泥罐车时不慎坠落,导致高位截瘫,丧失劳动能力。在王喜龙住院期间,王翠花与其他亲戚一同去探望,并给了王喜龙10,000元探望费。2015年11月份,汤凤香与王喜龙分居,并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2017年4月28日,王翠花及其他亲属等到王喜龙家中,以借钱未还为名要求王喜龙向他们出具借条。王喜龙向王翠花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翠花转账贰万元整时间2011年5月19号,是汤凤香去借的,第二天我从承德市平泉县又转给汤凤香。注按月息贰分。借款人王喜龙、汤凤香。2017.4.28”。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翠花壹万元整,因我出事后需要钱,是汤凤香像(向)我妹妹借的现金。借款人王喜龙、汤凤香。2017.4.28补”。王翠花在起诉前让王喜龙在两张借条上分别加注“注若发生纠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喜龙”。2020年6月29日,王翠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喜龙对2011年向王翠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汤凤香为生活所需对外借款,上述20,000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翠花主张王喜龙、汤凤香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王翠花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结合王翠花与王喜龙的兄妹关系,以及借钱前后的实际情况,认为王翠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钱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王翠花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妥当。
对于王翠花主张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该笔钱款属于王喜龙受伤后,王翠花去医院探望时给王喜龙的探望费,属于亲人之间的人情往来,结合双方的兄妹关系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对这10,000元不认定为借款,王翠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汤凤香辩称借条非本人所签、没有交易记录、涉嫌恶意诉讼等,不足以否定借款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王喜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2011年5月19日,汤凤香以家中急需用钱为名找王翠花借款20,000元,王翠花通过银行将20,000元转给王喜龙,随后汤凤香联系王喜龙,王喜龙将20,000元转给了汤凤香”及“王翠花与其他亲戚一同去探望,并给了王喜龙10,000元探望费”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1年5月19日,汤凤香以家中急需用钱为名找王翠花借款20,000元,王翠花通过银行将20,000元转给王喜龙,随后汤凤香联系王喜龙,王喜龙将20,000元转给了汤凤香”及“王翠花与其他亲戚一同去探望,并给了王喜龙10,000元探望费”的事实,王翠花及王喜龙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汤凤香不予认可。虽王喜龙、王翠花均认可上述事实并由王喜龙出具了《借条》,但其一,王喜龙与王翠花系亲戚关系,其二,《借条》出具的时间是事隔多年后出具的,且汤凤香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即使王翠花、王喜龙均认可上述事实,但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且该事实影响到汤凤香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对王翠花、王喜龙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故对王翠花主张汤凤香应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凤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王翠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王喜龙负担394元,由王翠花负担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王翠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易齐立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健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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