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生、彭航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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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生,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航航,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彭航航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7日之间陆续向原告转款240,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彭航航在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8日之间向原告转款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航航承认原告张军生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彭航航支付原告张军生24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已足额归还原告2015年8月14日借款及利息。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被告彭航航支付原告35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已足额归还原告2017年4月6日借款。原告张军生认为被告彭航航所提交的《转款凭证》全部系其他工程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另,原告提供2016年8月25日《转账凭证》、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告彭航航未偿还欠款。综上,被告已全部还清向原告的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96,750元、逾期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军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彭航航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被上诉人彭航航于2016年9月15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7日合计偿还上诉人本金15万及利息4万元,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8日合计偿还上诉人本金30万及利息,证明被上诉人彭航航已将45万借款归还完毕。故上诉人张军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军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7.5元,由上诉人张军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琳
审判员马明
审判员古尔巴尔登
 
 
 
法官助理也斯布力
书记员许艳茹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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