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轩、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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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冀1024民初1969号

原告:刘静轩,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王海龙,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已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诉请被告按月息2%计算,给付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时间自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止,经计算,利息共计788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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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海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788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民
人民陪审员何萍
人民陪审员李莹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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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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