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海与铁木尔·大吾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367字数 1091阅读模式

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新4223民初1655号

原告:吴庆海,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铁木尔大吾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铁木尔大吾提因其挂面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十日内还清;如逾期要每月承担利息5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经原告的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6月13日先后已偿还12600元,尚欠本金4400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吴庆海要求被告铁木尔大吾提偿还本金44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吴庆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将原告主张的利息2992元(4400元×20‰×34个月)予以调整即调整为2244元(4400元×3.85‰×34个月×四倍)。被告铁木尔大吾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木尔大吾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庆海偿还借款4400元、利息2244元,合计6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投递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铁木尔大吾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克然木
 
书记员贾依娜
 

2020-11-07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