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昌录、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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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昌录,男,朝鲜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飞,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飞与吉昌录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8日,吉昌录向周飞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周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已付壹拾捌万元整,还欠420,000元”。2017年5月31日吉昌录在该《借据》上书写2017年5月31日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
周飞在庭审过程中对吉昌录借款的过程作如下陈述:2017年3月8日出的600,000元的借据,第一笔款是2017年5月31号还了100,000元,2017年8月23日现金还款100,000元,当天顶账顶了80,000元,2017年9月27日银行卡还款100,000元。
2017年8月23日,吉昌录向周飞名下62×××23的建行账户内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11日,周飞向吉昌录名下62×××66的建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17年9月12日,周飞向吉昌录名下62×××66的建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17年9月27日,吉昌录向周飞名下62×××23建行账户内转款100,000元。吉昌录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通过桓仁满族自治县温泉不锈钢门窗厂、桓仁玉刚八千商行、本溪市桓仁戚家粮油店、本溪市桓仁聚龙批发部、桓仁向阳乡周家商店的账户向周飞还款238,400元。2018年11月29日,吉昌录为周飞垫付生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飞与吉昌录的诉辩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吉昌录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吉昌录的答辩意见,虽然吉昌录一再表示其与周飞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吉昌录无法就为何向周飞出具借款凭证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在吉昌录出具借款凭证之后,其本人或直接或通过桓仁地区的其他经济实体账户向周飞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按照常理,有借才有还,既然吉昌录认为其与周飞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为何还要在出具借款凭证之后多次大额转账向周飞偿还借款,对于以上两个问题,吉昌录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其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周飞提交的借款凭证并结合吉昌录提交的还款记录,可以认定周飞、吉昌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周飞当庭对吉昌录偿还借款过程的详细陈述并结合吉昌录提交的转款记录,2017年8月23日,吉昌录向周飞直接转账的100,000元,在2017年9月11日与2017年9月12日,周飞分两笔各50,000元向吉昌录直接转款返还,上述三笔转款应予以抵消,另周飞陈述吉昌录通过桓仁地区多家经济实体的账户转账还款系2017年5月31日还款的180,000元,按照吉昌录提交的转账记录,2017年5月31日,吉昌录并无向周飞转款180,000元的记录,故周飞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吉昌录向一审法院主张其于2017年3月至6月,通过本溪市桓仁聚龙批发部及桓仁向阳乡周家商店向周飞还款共计161,000元,但经法院审查吉昌录向法院提交的信用卡账单,发现吉昌录在2017年3月31日通过本溪市桓仁聚龙批发部向周飞还款41,900元,通过桓仁向阳乡周家商店向周飞还款38,600元,另外部分的支出系吉昌录通过银行做的分期还款,并非实际支出,故吉昌录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间共计通过本溪市桓仁聚龙批发部及桓仁向阳乡周家商店向原告还款数额应为80,500元。综上,吉昌录偿还周飞的借款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即2017年8月23日所谓顶账80,000元、2017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账户直接转账还款10000元。另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通过桓仁满族自治县温泉不锈钢门窗厂、桓仁玉刚八千商行、本溪市桓仁戚家粮油店、本溪市桓仁聚龙批发部、桓仁向阳乡周家商店的账户转款偿还238,400元,另有2018年11月29日、2019年3月13日为周飞垫付生活费2,000元,以上偿还总额为420,400元,吉昌录还应向周飞偿还借款179,600元。关于周飞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能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周飞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昌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飞偿还借款179,600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二、驳回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周飞已预交),由吉昌录负担1,946元,由周飞自行负担354元。
本院认为,依上诉人所述本案借据为替案外人郭丽丹出具的借款凭证,之后通过转账及从桓仁经济实体向被上诉人陆续偿还完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据上的款项是否偿还完毕。一审法院通过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刷卡记录逐一核实确认了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刷卡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均发生在出具借据之前,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款项为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证明偿还上述款项后借据中借款数额仍为60万元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应否追加郭丽丹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郭丽丹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将偿还款项义务全部转移给上诉人吉昌录,债权人周飞对此表示同意,并接受了吉昌录为其出具的借据。因此,周飞向吉昌录主张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为债务承继人承担了郭丽丹对周飞所负的债务,并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此郭丽丹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吉昌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吉昌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冀宁
审判员崔曦文
审判员高鹏
书记员栾惠然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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