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343字数 1048阅读模式

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1223民初1408号

原告:雷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原告共同投资,借条被逼出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前不支付借款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催告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依据案件受理日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5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柏伟
人民陪审员刘培甫
人民陪审员汪佩新
书记员舒神力

2020-11-06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