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余天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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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12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赤壁市,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系杨鑫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兵,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2018年4月2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同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一天赔偿300元,不按时支付本息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天兵与被告杨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于10万元的借款本金负有及时偿还之责,并且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法律规定:既约定逾期利息的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天300元逾期利息,并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鑫偿还原告余天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8年1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天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鑫手写借条明确记载向被上诉人余天兵借款10万元,并按1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其上诉称实际并未收到借款10万元,只收到6.4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罗威纳母幼犬是上诉人杨鑫自愿赠送还是被上诉人余天兵扣押抵债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余天兵明确表示可以退还给上诉人杨鑫或其家人。综上所述,杨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仲军
审判员田志刚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常俊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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