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祥与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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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祥,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马文祥向张晓军出具借2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到期未还自愿承受每超一天多付一千元作为对方赔偿损失。该借条下方备注:2016年11月4日还20,000元,此条作废。2015年10月10日,马文祥另向张晓军出具借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其他约定内容与之前借条约定内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马文祥辩称,本案借款已付清,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剩3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6年12月2日支付利息1500元。首先,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双方就2015年6月借款20,000元,马文祥偿还完该笔借款就在借条中备注还款日期及金额,注明借条作废。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本案中20,000元,如马文祥已偿还,双方应在借条中注明或由马文祥收回借条。另按照马文祥辩解意见分析,2016年12月付利息1500元,支付的是30,000元利息,12月之前每个月支付利息是25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若马文祥是在2016年11月偿还借款20,000元,借款已还清,不应再按未偿还本金30,000元,月利率5%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元。借款50,000元中只有30,000元约定利息,为何12月之前每个月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5%支付每月利息2500元。马文祥辩解意见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就已偿还借款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可借款20,000元未偿还事实。关于利息,张晓军一审自认双方约定月利率4%,每月偿还8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10月支付到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规定,马文祥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张晓军应予以返还。具体计算如下:
2015年10月实际借款20000元;
2015年11月实际借款20000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600元,偿还本金200元,剩余本金19800元;
2015年12月实际借款19800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94元,偿还本金206元,剩余本金19594元;
2016年1月实际借款19594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88元,偿还本金212元,剩余本金19382元;
2016年2月实际借款19382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81元,偿还本金219元,剩余本金19163元;
2016年3月实际借款19163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75元,偿还本金225元,剩余本金18938元;
2016年4月实际借款18938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68元,偿还本金232元,剩余本金18706元;
2016年5月实际借款18706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61元,偿还本金239元,剩余本金18467元;
2016年6月实际借款18467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54元,偿还本金246元,剩余本金18221元;
2016年7月实际借款18221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47元,偿还本金253元,剩余本金17968元;
2016年8月实际借款17968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39元,偿还本金261元,剩余本金17707元;
2016年9月实际借款17707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31元,偿还本金269元,剩余本金17438元;
2016年10月实际借款17438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23元,偿还本金277元,剩余本金17161元;
2016年11月实际借款17161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15元,偿还本金285元,剩余本金16876元;
2016年12月实际借款16876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506元,偿还本金294元,剩余本金16582元;
2017年1月实际借款16582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497元,偿还本金303元,剩余本金16279元
2017年2月实际借款16279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488元,偿还本金312元,剩余本金15967元;
2017年3月实际借款15967元,付款金额800元,应付利息479元,偿还本金321元,剩余本金15646元。
本院认为,马文祥与张晓军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马文祥上诉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每月向张晓军支付8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张晓军认可马文祥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每月向其支付800元,但认为该8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偿还的利息。本案中,张晓军以月利率4%主张利息,马文祥在二审中认可双方对涉案借条的利息按月利率5%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意见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将马文祥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认定为已偿还的本金并无不妥,故马文祥还需向张晓军偿还本金15,646元,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但利率过高,一审中张晓军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0元(马文祥已预交),由马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黄淑梅
审判员王奕丁
书记员杨文新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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