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国与王利平、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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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吉2401民初5000号

原告:周正国,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平,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王利平向周正国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和收条,月利率为3%,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利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同日,周正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利平指定的案外人颜涛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9月22日,王利平和周正国、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条,约定王利平向周正国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利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周正国向王利平实际支付借款297,500元。2017年10月12日,王利平在周正国处购买车辆,因欠付车款86,000元,王利平向周正国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借款本金为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利平借款提供担保,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周正国提供格式借条,月息栏中手写3分并摁手印,主张约定月息为3分,王利平主张手写3分系后补写,没有约定利息,周正国表示不鉴定是否后补写3分。2018年5月26日,王利平向周正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利平借款提供担保,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18年6月9日,王利平向周正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利平借款提供担保,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18年8月10日,王利平向周正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欠款提供担保,因诉讼产生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部承担。以上借款中担保人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日期为王利平全部还款完周正国为止。
2020年5月27日,周正国的妻子具英玉找王利平要求偿还以上借款时,王利平承诺用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动迁款来偿还以上债务。
诉讼中,周正国放弃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73,500元和利息78,20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2020年7月13日,周正国与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并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周正国、被告王利平和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利平于2017年9月8日向周正国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月利率3%,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周正国起诉催告王利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周正国要求王利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4,667元(暂计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利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签名,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正国要求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王利平于2017年9月22日向周正国借款29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事实,以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正国要求王利平偿还借款本金297,500元并支付利息203,490元(暂计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担保人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日期为王利平全部还款完周正国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21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周正国以其妻子具英玉于2020年5月27日找王利平要求偿还以上借款时王利平承诺用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动迁款来偿还以上债务为由主张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周正国要求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2017年10月12日,王利平欠周正国车款86,000元,并签订借条,车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周正国要求王利平偿还8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格式合同,填写3分利是否为后填双方有争议,因周正国放弃鉴定,不支持周正国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本院只支持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利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签名,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中担保人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日期为王利平全部还款完周正国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11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限未过,周正国要求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王利平于2018年5月26日向周正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的事实,以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正国要求王利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暂计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担保人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日期为王利平全部还款完周正国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26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限未过,周正国要求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王利平于2018年6月9日向周正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的事实,以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正国要求王利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5,533元(暂计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担保人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日期为王利平全部还款完周正国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8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限未过,周正国要求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王利平于2018年8月10日向周正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的事实,以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正国要求王利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933元(暂计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担保人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日期为王利平全部还款完周正国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9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限未过,周正国要求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王利平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该笔借款中不支持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周正国要求王利平支付律师代理费8.7万元的诉讼请求,承担律师费用部分的诉讼标的为823,190元,根据案件难易度、工作量,参照《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只支持49,39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王利平和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周正国涉嫌职业放贷,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正国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34,667元(暂计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正国返还借款本金297,500元并支付利息203,490元(暂计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29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正国返还8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四、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正国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暂计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五、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正国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5,533元(暂计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六、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正国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933元(暂计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七、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三、四、五、六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正国支付律师代理费49,391元;
九、驳回周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利平、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元(周正国已预交16,226元),减半收取计6988元,由王利平和延吉鸿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93元,其余2495元由王利平负担;剩余9238元返还给周正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钟浩
书记员刘婧婷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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