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华龙与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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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桂1002民初2771号

原告:韦华龙,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袁彬,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到10月间,原告韦华龙出资103400元欲与被告袁彬合作购买华通驾校的桂L×××××、桂L×××××两台教练车以及招生等方面工作,但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以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支付103400元给被告袁彬后,被告被告袁彬却不按双方的约定将该笔款项用于两人购买的教练车,而是用其个人的名义去华通驾校签了两台教练车。2018年3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袁彬同意退还原告80000元的车款。但由于资金不足,被告袁彬仅偿还向原告5万元,剩余3万元由被告袁彬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定于2018年4月25日还7500元,于2018年5月25日还7500元,于2018年6月25日还7500元,于2018年7月25日还7500元。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告袁彬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按所欠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华龙提交原告韦华龙与被告袁彬于2018年3月21日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书、支付宝、微信转帐记录、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彬尚欠原告韦华龙投资款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彬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韦华龙诉请被告从袁彬按月利率1.5%计付,虽有约定,但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4计付。原告的违约金因与本院支持利息的利率的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彬偿还原告韦华龙欠款本金30000元;
二、由被告袁彬以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韦华龙;
三、由被告袁彬以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韦华龙;
三、由被告袁彬以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被告清
偿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韦华龙;
四、三、由被告袁彬以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韦华龙;
五、驳回原告韦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袁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继能
审判员李有权
审判员陈红官
书记员王国威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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