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梅与张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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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1202民初1854号

原告:朱春梅,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黎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张翠华,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盛福(系张翠华前夫),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翠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春梅借款,于2015年3月3日,被告张翠华向原告朱春梅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0000元;同年4月24日又向原告朱春梅出具80000元借条,同年6月7日,被告张翠华再次向原告朱春梅出具了50000元借条,并注明3个月,被告张翠华共向原告朱春梅出具了230000元借据。
同时查明,原告朱春梅无法提供被告张翠华三笔借条的出资凭证,被告张翠华仅自认借款本金14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据及80000元中的4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它借据均系高利息的利息条。

本院认为:被告张翠华虽然出具了230000元借据,但原告朱春梅不能提供出资证据,被告张翠华仅自认140000元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院只对原告朱春梅140000元的本金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朱春梅要求被告张翠华应偿还1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对该借款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春梅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光明
书记员伍瑾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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