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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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32-腾飞液压润滑机械设备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春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宇,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男,该公司员工。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丽,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王丽英与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甲方(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拥有产权的天赐家园的2套门市、一套车库、7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王丽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陆个月。如甲方到期不能按借款数额一次性付清借款,抵押物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甲方到借款期限按数额付清借款,乙方应无条件将抵押物归还甲方,同时乙方对甲方抵押物在借款期限内不得变卖和重复抵押,如有发生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损失。乙方允许甲方出售抵押房但必须用同等价位的其他房抵押。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生效。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该份协议,案外人王丽英认可该200万元欠款中有本案原告70万元。再查,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均无关系,与案外人王丽英系朋友关系。王丽英与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韩春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02)转款675500元(转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5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协议中涉及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12幢北1车库(16万元)及东门市(1900910元)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另查,原告口头陈述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5分。被告韩春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02)卡号向案外人王丽英分五次每次转账70000元、向原告罗金丽分三次转账每次转账100000元,总计转账650000元。原告实际分得227500元。又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春宇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本院查封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春宇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具体以协助执行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书,案外人王丽英对于借款协议书中包含本案原告70万元的借款予以确认,据此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请求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转账金额为675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砍头息,故借款本金应以675500元为准。关于利息一节,虽然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但在原、被告之间并无亲属往来的情况下,如此大额的借款不约定利息显系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抵押的金额明显高于原告的出借款项,从原告给被告的转款金额以及被告分五次转款给案外人王丽英的金额可以推定出双方当时按照每月3.5分约定进行了利息支付。但因已支付利息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36%,故按照年利率36%的利率,227500元可优先折抵11.2个月的利息,据此被告应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675500元为本金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对于被告韩春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丽英虽然与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钱款的支付及利息的支付均系通过被告韩春宇个人账户进行了交易往来,现被告韩春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欠款已实际划入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其个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金丽67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可以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执行二、驳回原告罗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春宇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由案外人王丽英与上诉人签订,但王丽英认可其中包含本案被上诉人罗金丽的70万元债权,且被上诉人罗金丽于2014年2月21日即签订借款协议的第二天向上诉人韩春宇转账675500元,上诉人韩春宇之后向上诉人罗金丽转账偿还利息,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故被上诉人罗金丽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适格。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金丽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并不相识,双方发生大额无息借款可能性较小,上诉人韩春宇多次向王丽英以及被上诉人罗金丽账户转账,应为偿还利息,结合本金数额和偿还的利息数额,可推定案涉借款利息超过月息二分,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偿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春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协议由上诉人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丽英签订,但款项未通过公司账户,均转入上诉人韩春宇账户,利息亦由韩春宇向王丽英以及被上诉人罗金丽转账支付,韩春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上诉人营口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春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环
审判员段建勇
审判员朱隆升
法官助理刘丛博
书记员王伟超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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