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月兰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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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02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兰,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萍(马月兰之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李萍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李萍通过微信分三次向马月兰转账支付10,000元、5,000元、10,000元;2018年3月30日,李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XXX)向马月兰银行卡(尾号为XXX)转账230,000元;2018年11月28日,李萍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马月兰银行卡(尾号为XXX)转账8,000元;同日,通过微信向马月兰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6日微信转账1,200元;6月17日微信转账500元;7月11日微信转账400元;8月20日微信转账200元;11月19日微信转账400元;11月20日微信转账298元;11月21日微信转账500元;11月23日微信转账500元;11月25日微信转账600元;12月24日微信转账1,789元;12月26日微信转账2,811元;12月29日微信转账1,570元;2018年12月29日微信转账950元。2019年1月18日,马月兰向李萍补打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马月兰于2018年3月30日向李萍借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本人身份证号码:×××。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将以5%(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给予李萍作为赔偿。本借条如果有经济纠纷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马月兰2018年3月30日”,因马月兰未按时还款,故李萍诉至法院。2018年8月28日,李萍向马月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马月兰还来的现金89,399元(捌万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正)以此为证收款人:李萍2018年8月29日”。另查,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马月兰通过微信向李萍转账共计65,735元,李萍认可在这期间共收到马月兰69,199元。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马月兰通过微信向李萍转账共计15,860元。2018年9月9日,李萍向马月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收到现金(马月兰)4,000元,肆仟元正李萍2018.9.9”。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李萍出示的《借条》虽载明向马月兰出借400,000元,但马月兰提出其只收到230,000元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李萍提交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及李萍自述借条是2019年1月18日补打的,对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所有借款的汇总,可证实李萍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马月兰实际支付284,718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230,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元+500元+400元+200元+400元+298元+500元+500元+600元+1,789元+2,811元+1,570元+950元),故对李萍未向马月兰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仅对李萍向马月兰实际支付的284,718元借款本金依法予以确认,马月兰应按照约定向李萍偿还借款。关于马月兰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马月兰辩称其已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根据马月兰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条。李萍称2018年8月28日的收条中的数额是对马月兰自2018年3月至8月28日期间偿还本金的合计金额,即包含了马月兰向李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金额。马月兰辩称此收条中的金额是其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向李萍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中所载明的数额为89,399元,与日常交易方式及习惯不同,且该笔钱款数额巨大,马月兰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故对马月兰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李萍虽认可其截至2018年8月28日只通过微信收到马月兰69,199元,其余20,000元是在马月兰诱使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李萍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马月兰已向李萍共计偿还109,259元(89,399元+4,000元+15,860元)。李萍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为14,500元,年利率5%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萍据此计算至法庭辩论之时的利息14,5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马月兰还应向李萍偿还借款本金175,459元(284,718元-109,259元),利息14,500元。遂判决:马月兰向李萍偿还借款本金175,459元,支付利息14,500元,共计189,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月兰提交其通过微信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向李萍还款的证据及李萍书写的一份对马月兰还款情况进行清算的清单。李萍对马月兰提交的证据认可,认为其在一审中对收到马月兰还款的事实已予确认。因马月兰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所证明的还款事实李萍在一审中已予以确认,故马月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马月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李萍陈述其于2018年8月28日书写的收条中的数额89,399元由以下还款金额构成:2020年4月27日李萍收到马月兰1,967元(以下简写为x年x月x日x元)、2020年5月3日6,798元、2020年5月6日2,000元、2020年5月8日500元、2020年5月28日1,967元、2020年5月30日3,000元、2020年6月6日10,000元、2020年6月6日7,000元、2020年6月30日1,967元、2020年6月30日10,000元、2020年7月13日5,000元、2020年7月14日4,200元、2020年8月3日10,000元,其儿子刘羿代收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9,399元。除上述69,399元外,89,399元中的另外20,000元系房屋贷款利息,马月兰承诺由其承担,要求李萍先书写收条,事后向李萍支付,但马月兰一直未向李萍支付。另查,马月兰对于如何向李萍支付89,399元,其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马月兰在一次庭审中陈述系多次向李萍支付现金,在另一次庭审中陈述系用850张100元纸币及4,399元零钱一次性支付。又查,李萍在一审中自认自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其收到马月兰69,199元,二审中其将自己书写的马月兰还款清单与马月兰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核对,发现实际上马月兰向其转款69,399元,而非69,199元。之所以计算错误,系李萍在清单上将马月兰2018年7月14日还款数额写成“4,000元”,实际上当天马月兰向李萍转款数额为“4,200元”。因上述事实有马月兰还款记录可以证实,故本院对李萍自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收到马月兰微信还款69,3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萍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金额89,399元,是包含马月兰通过微信向李萍所偿还的钱款,还是马月兰在微信还款以外另行向李萍支付的现金款项。李萍所陈述89,399元的构成,其陈述除其中20,000元未收到外,其余69,399元均有马月兰向李萍微信转账的记录相印证。马月兰陈述89,399元系向李萍支付的现金,关于支付方式其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时而陈述分多次向李萍支付现金,时而陈述系一次性向李萍支付89,399元。马月兰在上诉状中也陈述系多次向李萍支付现金89,399元,但其无法说清分几次、每次支付多少钱款,且马月兰所陈述其分多次向李萍支付现金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二人之间日常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李萍和马月兰的各自主张而言,李萍的主张有证据相印证,马月兰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李萍关于其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金额89,399元包含马月兰通过微信向李萍所偿还钱款69,39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马月兰关于其在微信还款以外另行向李萍支付现金款项89,399元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月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81元,由上诉人马月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远志
审判员叶楠
审判员唐杰
书记员那几班尔迪里夏提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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