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洪涛、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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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涛,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珍,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军,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审被告:李金香,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洪涛与杨红珍系夫妻关系,金泽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金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曹洪涛、杨红珍、金泽源公司及李金香在本案笔录中均认可曹洪涛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11月18日,李占军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金泽源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李占军亦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杨红珍转账190万元,另案已经处理,即(2018)鲁0911民初780号案件及(2018)鲁09民终3330号案件),该款项系曹洪涛、杨红珍与李占军协商后转入,李占军主张该100万元款项系曹洪涛、杨红珍与金泽源公司的共同借款,而曹洪涛、杨红珍与金泽源公司主张系倒账不成功后转回款项。
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由曹洪涛持股90%,杨红珍持股10%。庭审中曹洪涛、杨红珍、金泽源公司提交转账回单欲证实李占军转入金泽源公司的100万元,于倒账第二日即2014年11月19日转入由曹洪涛、杨红珍实际控制的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帐户。
李占军就2018年11月18日为杨红珍转账的190万元曾以曹洪涛、杨红珍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起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后因李占军提出回避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查明并认定曹洪涛及杨红珍主张的倒账不成功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与事实相违背,李占军对山东明瑞的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该判决书在扣减李占军对曹洪涛、杨红珍的2014年8月2日的欠款后,判决曹洪涛、杨红珍共同偿还李占军740875元及利息。同时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曹洪涛陈述我是金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红珍是我的妻子,款项打给金泽源公司和打给我是一回事,都是打给的我。
后曹洪涛、杨红珍对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服,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09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曹洪涛、杨红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2018)鲁09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汶源酒业系在收到新泰明瑞(山东明瑞的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进行的转账,债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曹洪涛、杨红珍关于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曹洪涛、杨洪珍主张的债权转让未成功的观点,证据不足。该案上诉状中曹洪涛、杨红珍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金泽源公司由其夫妇二人实际控制,同时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即曹洪涛、杨红珍)与李占军协商将190万元转到了杨红珍名下,100万元转到了金泽源公司名下,两上诉人是金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00万元转账是否系借款,借款主体是谁,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曹洪涛、杨洪珍辩称的该笔10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倒账不成功后李占军将款项予以转回的事实,其二人已经在(2018)鲁0911民初780号案件以及(2018)鲁09民终3330号案件中主张,两案判决书中均未予以采信,且上述两案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二人主张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于曹洪涛、杨洪珍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中曹洪涛及杨红珍的陈述系与李占军协商将100万元转入金泽源公司账户,无论是在曹洪涛及杨红珍上诉状中((2018)鲁0911民初780号案件)还是二审笔录中曹洪涛及杨红珍均认可金泽源公司由二人实际控制,且曹洪涛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款项转给金泽源公司就是转给我,结合二人亦于本案庭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转入金泽源公司后于第二日又转入曹洪涛与杨红珍持股100%的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100万元款项的交付以及款项流向情况,能够认定该100万元系曹洪涛与杨红珍向李占军借款,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李占军主张曹洪涛、杨红珍系借款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占军主张的金泽源公司亦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泽源公司与李占军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且根据款项的流向情况亦不能认定100万元由金泽源公司实际使用,因此李占军主张金泽源公司亦系借款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要求金泽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李占军要求李金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不予支持。上述100万元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曹洪涛及杨红珍予以偿还。关于李占军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5日(其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日期)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李占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该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该利率计算,故李占军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关于曹洪涛、杨红珍主张的李占军对其借款的问题,二人在答辩中称保留主张权益的权利,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曹洪涛、杨红珍主张的李占军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涉嫌犯罪,要求终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说明原件一份,共计两页,主张系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用以证明涉案债权转让与返还平账等相关事实的全部情况。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立胜
审判员陈树元
书记员李丹丹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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