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圣华车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张西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1,002字数 1369阅读模式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圣华车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麦村南薛周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61416743J。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锋,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审被告:刘涛,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涛为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圣华公司通过刘涛的账户向张西锋转账。2017年9月29日,张西锋向圣华公司借款10000元,圣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西锋转账10000元。同年12月27日,张西锋向圣华公司借款15000元,圣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西锋转账15000元。张西锋和圣华公司均通过刘涛银行账户支付和收取借款。张西锋在收到借款10000元后,分别于2017年10月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向圣华公司还款共计12672元。张西锋在收到借款15000元后,张西锋分别于2018年1月6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6日向圣华公司还款共计17703元。因刘涛与张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40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确认刘涛收取张西锋的5900元系偿还圣华公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张西锋、圣华公司对是否约定利息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张西锋、圣华公司有无利息约定分配了举证责任,但圣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的利息约定,因此,张西锋和圣华公司之间的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张西锋应偿还圣华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5000元,超过部分圣华公司应予返还。张西锋要求刘涛承担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华公司返还张西锋10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收取,由圣华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圣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7年9月29日向张西锋两次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2017年9月29日,张西锋向圣华公司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圣华车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党园园
书记员刘畅

2020-11-05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