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债务纠纷律师:新艺工程部诉德立公司返还借款并由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赔偿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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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艺工程部诉德立公司返还借款并由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赔偿责任案 原告: 上海新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新艺工程部)。被告: 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被告: 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方事务所)。被告德立公司系何立新、刘素芳两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何立新应投资金人民币260万元、刘素芳应投资金300万元,德立公司注册资金合计560万元。但实际分文未到位。1995年2月15日,被告东方事务所赁案外人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出具的一张1000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和一张证明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和何立新、刘素芳共同投资进口白糖2.5万吨,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560万元为何立新、刘索芳私人股资的证明,为德立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60万元人民币的验资证明。同年2月20日,德立公司经上海市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 1996年2月26日,德立公司向原告新艺工程部借款人民币3万元,新艺工程部以转帐支票形式向德立公司付款,德立公司收到后出具收条和借条,言明同年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德立公司未还款。新艺工程部遂起诉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德立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新艺工程部与德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新艺工程部要求德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方事务所为德立公司注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德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艺工程部返还人民币3万元,东方事务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新艺工程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东方事务所不服此判决,以其出具的验资证明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东方事务所是德立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证明入,应根据事实出具验资报告。现东方事务所未能提供德立公司投资到位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东方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诉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纠纷案案情原告: 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被告: 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湖南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 被告: 湖南省物资贸易中心。 被告: 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1993年11月16日,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I;简称投资公司)与湖南省物贤再生利用公司(P2下简称再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司(93-流54号),再生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生铁,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20%。该合同由湖南省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柿物贸中心)为再生公司提供担保,约定: 若再生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的条款,则由物贸公司承担代为偿还奉息的经济责任。再生公司也以本公司的汽车8辆,房屋5629MZ和土地24亩向投资公司作了抵押。尔后,投资公司向再生公司发放货款100刀元。1994年3月7日,投资公司又与再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94一流11号),再生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巾用): 购钢材,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20%。该合同由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再生公司提供担保,约定: 若再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条款,则由机电公司承担代为偿还本息的经济责任。再生公司又将公司的土地、加工车间、仓库、办公楼、地磅房、地中衡、围墙、打包机等财产向投资公司作了抵押。尔后,投资公司按约向再生公司放贷100万元。贷款逾期后,再生公司仅付息款121731.6元,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为其付息5万元,以上息款均载明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利息,而第二份合同所借本息则分文未付。投资公司为催还借款本息,曾多次上门催收或发出催收,员知。 1995年11月10口,回收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由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再生公司自工商登记注销于续下达之日丧失法人资格;自兼并协议签订之日始,再生公司的人、财、物、债权、债务即为回收公司接收。湖南省计委、省经贸委于1995年11月23日以(1995)487号文件向湖南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作了《关于同意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的批复》。1995年12月7日,回收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关于落实被兼升企业贷款免停、减息挂帐政策的申请》的请求,明确捉出,现回收公司采取承担债务方式已对再牛公司实行了兼并。请求给予免息、停息,并承诺五年内还清贷款本金。投资公司认为本公司并非专业银行,没有这方面的政策规定,故不同意免息、停息,要求回收公司为再生公司还清欠贷。此后,回收公司即以尚未兼并再生公司以及再生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为由,拒绝承担再生公司的债务。至诉讼时,回收公司仍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再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手续。投资公司认为,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已成书实,现应承担其债务;物贸中心、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负其连带责任。为此,投资公司于1996年3月26日向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回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60余万元,物贸中心、机电公司对各自所扣保的贷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回收公司辩称: 我公司曾与再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再生公司自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下达之日即丧失法人资格,我公司从即日起享有和承担原再生公司之债权、债务的权利与义务。而再生公司至今尚未注销企业工商登记,其法人资格尚未丧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其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再生公司辩称: 再生公司已被回收公司兼并,无力偿还其债务。被告物贸中心辩称: 担保属实,但已过时效。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 担保属实,但要求放宽还款期限,愿继续担保。审判 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回收公司对被告再生公司的兼并是法律事实,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并经省政府主管机关批复同意。被告回收公司又向原告作出了已实行兼并的表示和由其承担再生公司债务的承诺,故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再生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应以自己名下的资产清偿债务。被告回收公司与被告再生公司的补充协议规避了有关法律法规,其内容违法。被告物贸中心、机电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和《借款合同条例》 第四条、 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回收公司偿还原告投资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偿付息金603879元(计息至1996年4月20日止)。 二、由被告再生公司以其名下的资产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物贸中心对其所担保的"93一流S4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和息金25173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由被告机电公司对其所担保的"94一流U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和息金35214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回收公司、机电公司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回收公司上诉称: 我公司对再生公司的兼并没有完成,双方仍为独立的法人,只有待再生公司注销后,我公司才承担其对外的债务。机电公司上诉称: 我公司担保是在再生公司提供了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才对其借款作了一般担保,应先以抵押物偿还所欠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 再生公司用十抵押的8台汽车,再生公司已擅自处理卖给他人3台,报废2台,只剩3台在再生公司。再生公司在高桥加工地的24亩土地已于1993年初问长沙市上大垅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时抵押给厂上大垅信用社,土地使用权证押在该社。1993年12月,再生公司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南省电力支行贷款500万元时,又将这24亩土地作了抵押,上地红线图押在该行。 二审法院认为: 投资公司与再生公司、物资中心、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除抵押部分无效外其他均有效。投资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再生公司却不按期归还贷款,对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虽回收公司没有依法申请办理再生公司的注销登记,但回收公司对再生公司的兼并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