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惠与李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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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307号

原告:朱惠,女,1972年2月25日生,满族,工商个体户,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李连生,男,1967年2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朱惠贰拾叁万元人民币包括利息230000元。如到期(到期2月7日)还不上,每三个月加一万利息。后被告于2019年10月用微信支付方式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226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连生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惠借款2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李连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惠垫付,被告李连生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690元给原告朱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春旭
人民陪审员银小然
人民陪审员解亚群
书记员侯旭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