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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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214民初568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崇岳,系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系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和润东方酒店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案外人时某某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将刘某某、刘某诉至本院,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刘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后偿还80万元,尚欠55万元未还为由,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55万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在该案中提出抗辩,以该案中所涉13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使用人为许某、原告系帮忙出具借条为由,不同意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为该案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辽0214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为:2017年8月31日,被告刘某某因个人需要向时某某借款并出具一张18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7年9月1日原告时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账户转账135万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故本院以时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为由,对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令刘某某偿还时某某借款55万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判令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02民终75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故现本院(2018)辽0214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5万元。此前,被告许某曾向刘某(即上述时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担保人)的父亲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5万、35万、20万、50万、35万元不等。案涉借款担保人刘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父亲刘某甲的款项系刘某向本案被告许某借取的借款,刘某某向时某某借款135万元实际上是作为担保人的刘某所借,用于刘某偿还其此前向本案被告许某借取的借款。后刘某无力偿还时某某出借的借款,遂向本案被告许某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时某某的借款。原告自认系刘某告诉原告本案被告因贷款过桥需要借款,在原告向本案被告转账支付案涉125万元前,未向本案被告落实过刘某的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另自认其系根据刘某的指示,将125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55万元是否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根据其发生原因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本案属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应就被告许某获得案涉款项利益系不当得利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已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135万元借款系刘某某向时某某借款,刘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已判令刘某某偿还该借款,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生效判决中对刘某某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许某”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本案被告提供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实为刘某通过刘某某向时某某借取,用于偿还刘某之前欠本案被告的借款,与原告陈述“刘某告知原告案涉款项系本案被告贷款过桥需要所借款项”不一致。原告自认其系根据刘某的指示将案涉125万元转账支付给本案被告,原告同时自认其向本案被告转账案涉125万元前未向本案被告落实该125万元是否是本案被告为贷款过桥需要所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告知原告案涉款项系本案被告贷款过桥需要所借款项”这一节事实,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许某通过银行转款给刘某父亲刘某甲的款项系刘某向被告许某借取的借款”的证言相结合,证明的事实更符合常理。法院已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刘某(即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仅以其向本案被告转款125万元及本案被告向时某某转款80万元的银行流水主张本案被告所得为不当得利,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即被告方证人的身份,综合审查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抗辩意见的合理性高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5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英
书记员陆金雪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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