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红与李阳军、陈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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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23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红,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军,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海,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告何春红、李阳军向原告陈永海借款620000元,借期6个月,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的位××县做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被告李阳军于2017年10月19日给付8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给付200000元(其中转账19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201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本金及利息280000元,剩余本金49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被告在原借条中予以标注实际欠款490000元,并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被告李阳军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归还欠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欠款,同意由法院拍卖其中心路房产,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截至2018年12月1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归还欠款保证书》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按该约定月利率应为10.2‰,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2‰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何春红、李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海欠款49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2‰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本金数额;2.归还欠款保证书的效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何春红、李阳军以借款人身份、李阳勇以担保人身份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本金为620000元整,且在借条中注明借到陈永海现金。同日,上诉人何春红、李阳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永海现金620000元,因系以现金方式出借,故不存在打款凭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不存在620000元借款事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提出归还欠款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陈永海胁迫之下所出具,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归还欠款保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归还欠款保证书中写明:欠陈永海现金500000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且归还欠款保证书是在2019年10月14日出具,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再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由此可确定上诉人何春红、李阳军欠被上诉人陈永海本金500000元,被上诉人陈永海在一审时按照2018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后,手写标注的借条载明的欠款本金数额,诉求上诉人何春红、李阳军给付49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欠款数额不准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春红、李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何春红、李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辉
审判员钟明辉
审判员吴洁文
书记员姜珍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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